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继超,绰号狗超,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500元,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继超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告人曹继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继超同被害人马某到武陟县木城镇王李庄南边沁河大堤上玩耍。曹继超见马某骑一辆美利达牌公爵600型山地自行车,便以借自行车回家拿东西为由,将马某的自行车骗走后卖掉。经鉴定,该山地自行车价值2252元。案发前,被告人曹继超与车主高某协商一致,已赔偿了该山地自行车款。 2、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继超在武陟县沁河路西段路北“益康温泉洗浴”门口,将骑电动车回家的张某甲拦下。以借电动车接人为由,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小刀”牌小飞虎二代电动车骗走卖掉。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54元。案发前,曹继超已将该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甲。 3、2011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曹继超窜至武陟县黄河大道中段路东的“小鸟电动车”专卖店,以购车为由将一辆“小鸟”牌彩蝶二代电动车骑出,后又以身上未带钱为由让该店女老板李某某随其回家拿钱。在行至王李庄村时,曹继超利用熟悉地形的优势将李某某甩掉,随即将电动车卖掉。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00元。案发前,被告人曹继超已将该电动车款2200元给付被害人李某某。 综上,被告人曹继超共诈骗三次,诈骗金额共计58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继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张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高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同款山地车照片、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武陟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曹继超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继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继超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继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继超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前退赔被害人财物,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继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