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34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军,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1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1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勇霞(又名胖霞),女,1971年4月10月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0月11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勇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陈颖、被告人赵建军、被告人李勇霞及其辩护人陈平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赵建军窜至武陟县和平路开元小区,将被害人安某某放在小区大门过道东侧北边的黄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勇霞,李勇霞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该车收购,欲转卖从中获取利益,后被查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3元。 2、2013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赵建军窜至武陟县和平路和平家苑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小区院内的一辆紫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勇霞,李勇霞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该车收购,欲转卖从中获取利益,后被查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军、李勇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安某某、王某的陈述、李勇霞对赵建军的辨认笔录、赵建军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5月份,郭某某、马某(二人已判处刑罚)将盗窃的“高仕”牌电动车一辆、“台铃”牌电动车一辆、“赛克”牌电动车一辆卖给被告人李勇霞,被告人李勇霞在明知郭某某、马某出卖的电动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购买该三辆被盗电动车,并将该三辆电动车转手卖与他人从中获取利益。经鉴定,该三辆电动车价值58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张某某、亢某某、郭某某、马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建军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勇霞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上述事实有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勇霞明知他人出售的电动车是被盗车辆,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建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勇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均成立。被告人赵建军曾因盗窃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建军、李勇霞自愿认罪,对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李勇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勇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的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30日计2日予以扣除,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