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59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花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17005070-5。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 申请执行人: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谢新民。 申请复议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4)郑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中院在执行国基公司诉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晨公司)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国基公司申请对(2013)郑仲裁字第320号裁决不予执行,该院以(2014)郑执一字第22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不予执行申请。为此,国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郑州中院审查后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郑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国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郑州中院作出的(2014)郑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并对(2013)郑仲裁字第320号仲裁裁决书不予立案执行。 申请复议人国基公司称,郑州仲裁委员会(2013)郑仲裁字第32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申请复议人与丹晨公司所诉争的工程未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进行验收,未达到验收合格的条件。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的规定,剩余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现在支付。3、丹晨公司从申请人项目部领取的油料,应当作价冲抵工程款。总之,申请复议人认为郑州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郑州中院作出的(2014)郑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对(2013)郑仲裁字第320号仲裁裁决书不予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丹晨公司与国基公司合同纠纷仲裁一案,郑州仲裁委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郑仲裁字第320号裁决,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国基公司应当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丹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安全保证金、履约保证金1363783元,利息1万元,共计1373783元。二、本案仲裁费26675元,由申请人丹晨公司承担1867元;被申请人国基公司承担24808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被申请人于执行上述裁决第一项时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3月12日,丹晨公司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15日,国基公司向郑州中院提出对(2013)郑仲裁字第320号裁决不予执行申请,2014年6月19日,该院作出(2014)郑执一字第22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不予执行申请。国基公司不服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9月1日,该院作出(2014)郑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国基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理由均不符合不予执行法定情形,郑州中院裁定驳回其不予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对国基公司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景辉 审 判 员 张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