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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士敏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45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陈士敏。 被执行人: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路耕。 申请复议人陈士敏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驻马店中院)(2011)驻法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向本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45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陈士敏。

被执行人: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路耕。

申请复议人陈士敏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驻马店中院)(2011)驻法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士敏申请复议称,驻马店中院不制定财产分配方案程序违法,因确山县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方案存在分配不公问题,对该方案不能接受,驻马店中院裁定确认赔偿方案违法。请求撤销驻马店中院(2011)驻法执字第77-1号及(2014)驻法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恢复本院(2009)豫法行终字第131号行政判决的执行。

本院查明,陈士敏因与确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驻马店中院起诉,驻马店中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驻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判令,一、确认确山县人民政府对陈士敏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二、确山县人民政府应对陈士敏采取原地安置的方式进行赔偿安置。安置住宅房一套、门面房一间,并对其位置、楼层等作了相应规定;三、赔偿、补偿陈士敏相应的经济损失。陈士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豫法行终字第131号行政判决,改判确山县人民政府对陈士敏在原拆迁地段所建商品楼房中安置一套住房(二楼)二间门面房,并对赔偿、补偿数额进行了变更。判决生效后,陈士敏向驻马店中院申请执行。驻马店中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1年4月13日向确山县人民政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1年5月16日,确山县人民政府向驻马店中院提供了判决所确定的门面房、住房及应赔偿款项、赔偿方案等。陈士敏认为分配房屋面积不足,对分配方案不予认可,没有领取房屋钥匙和补偿款。驻马店中院审查后,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驻法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对赔偿方案中的住房、门面房的位置及面积等予以确认,陈士敏不服,以安置房面积不足、不同意赔偿方案为由向驻马店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驻马店中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驻法执字第10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陈士敏的异议。陈士敏以确山县人民政府的赔偿方案不能接受,驻马店中院以执行裁定形式直接确认赔偿方案,驳夺了陈士敏的异议权,驻马店中院不制定财产分配方案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陈士敏复议称驻马店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制定财产分配方案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但驻马店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以裁定的形式对已生效判决的实体内容具体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豫法执复字第54号执行裁定,撤销了驻马店中院(2011)驻法执字第71号和(2011)驻法执字第102号执行裁定。2013年12月25日,驻马店中院以确山县人民政府按生效行政判决对陈士敏进行了赔偿和补偿,陈士敏可随时领取安置的房屋和赔偿款,行政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生履行完毕为由,作出(2011)驻法执字第71-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陈士敏提出异议,驻马店中院审查后,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驻法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驳回陈士敏的异议。陈士敏以同样理由再次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对陈士敏的复议请求,本院(2012)豫法执复字第54号执行裁定已有结论性意见。在此情况下,驻马店中院又作出(2011)驻法执字第71-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导致陈士敏以同一事由再次申请复议,违反了“一事一议”的审判原则,其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驻马店中院(2014)驻法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驳回陈士敏的异议不当,应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法执字第71-1号和(2014)驻法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尔洲

审 判 员  付景辉

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