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改红,女。 委托代理人张永庆,男,系王改红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印,男。 上诉人王改红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改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庆,被上诉人杨国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王改红与杨国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国富将其所有的一套门面房(上下共四间,主房后有六米空地)出售给王改红。签订协议后,王改红按照协议约定将首付款150000元交给杨国富。后杨国富违约,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杨国富自愿付给王改红违约金30000元,其于2012年3月16日向王改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房款18万(壹拾捌萬元)。杨国印在欠条上签名,承诺若杨国富不还,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出具欠条后,杨国富已偿还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售房协议、欠条及对证人谢爱勤的询问笔录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王改红与杨国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杨国富违约,其应当承担返还王改红购房款本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杨国富自愿返还购房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对于王改红要求杨国富返还购房款本金及违约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国印在杨国富向杨改红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并承诺若杨国富不还,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杨国印应当视为杨国富的担保人,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由于王改红与杨国印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2年3月16日起6个月内,由于王改红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杨国印免除保证责任。对于王改红要求杨国印承担返还购房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杨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改红购房款本金及违约金计130000元。二、驳回王改红要求杨国印承担返还购房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杨国富负担。 宣判后,王改红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将2012年3月16日认定为主债务履行届满日期,并判决驳回其要求杨国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杨国印对该130000元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杨国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国印在杨国富向王改红出具的180000元欠条上签名,并承诺若杨国富不还,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杨国印应对该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关于王改红上诉称原审法院将2012年3月16日认定为保证期限起算日期,并判决驳回其要求杨国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错误的问题。在本案中,杨国印与王改红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杨国印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杨国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杨国富、王改红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保证期间应自王改红要求杨富华承担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3年11月25日,王改红起诉要求杨国富偿还欠款。王改红向杨国印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杨国印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上诉人王改红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部分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杨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改红购房款本金及违约金计130000元。若杨国富不能履行该130000元债务,由杨国印向王改红承担该130000元的保证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杨国富、杨国印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上诉人杨国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荣 审判员 明建文 审判员 郑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