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孟凡国与被上诉人肖兰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国, 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兰, 委托代理人刘文胜,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凡国因侵权责任纠纷一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国,
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兰,
委托代理人刘文胜,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凡国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0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凡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丹,被上诉人肖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肖兰与案外人易善俊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3月,易善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肖兰离婚。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1996)正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肖兰与易善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四间平房西二间、卫生间一间财产归易善俊所有,四间平房东二间、厨房一间等财产归肖兰所有。该判决生效后,肖兰及易善俊均已按判决书履行。肖兰与易善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共同财产四间平房及土地使用权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产权人为易善俊。2002年5月12日,易善俊将该处房地产转给孟凡国,双方并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出卖方为易善俊(以下简称甲方),购买方为孟凡国(以下简称乙方)。一、乙方愿购买建房坐落在县城小袁楼东侧的房屋一座,建筑面积为113.4平方米,占地东西长13.5米,南北长11米,净面积171.8平方米,西临道路,东临李鹏,南临袁文祥、北临袁峰;二、甲方必须确认该房屋产权清楚,没有任何权属纠纷、抵押等情况存在,否则,由此带给乙方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赔偿;三、上述房产交易价格为四万元整,一次性付清;四、以上条款望双方共同遵守,即日生效。”买卖合同签订后,孟凡国交付给易善俊购房款40000元,同时易善俊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孟凡国,孟凡国持有的产权登记在易善俊名下该双方买卖的房地产至今未过户到孟凡国名下。2013年肖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孟凡国与易善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该“买卖协议”中涉及肖兰所有的平房两间及厨房一间的部分无效,后孟凡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维持该判决。2013年11月29日,肖兰以孟凡国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孟凡国腾出侵占肖兰的房屋。上述事实,有肖兰提交的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肖兰要求孟凡国腾出的四间平房中的东二间及厨房,系肖兰与案外人易善俊诉讼离婚时已判决归肖兰所有,后易善俊在未经肖兰授权处分的情况下与孟凡国签订协议,将房屋整体出卖给孟凡国,现该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房屋平房四间中东边二间及厨房一间已被法院判决确认买卖协议无效,该房屋平房四间中东边二间及厨房一间仍属肖兰所有,因此,肖兰要求孟凡国腾出所占肖兰的房屋,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肖兰要求孟凡国赔偿侵占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因肖兰并未提供孟凡国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孟凡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正阳县城小袁楼东侧的四间平房中原告肖兰所有的东二间平房及厨房一间中搬出;二、驳回肖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凡国负担。
宣判后,孟凡国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05年,其因急用钱已将此房卖给他人孟凡清,由于怕连累他人未讲出将此房卖给他人的实情;2、当时其购买易善学房屋时应属于善意第三人,不适用物权法,并且,在2007年前我国未规定买卖房屋必须过户;3、其与易善学之间的买卖协议应该有效。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肖兰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争议的房屋财产权属于肖兰所有。易善学与孟凡国买卖协议中关于两间主房及一间厨房的转让协议属于无效。此无效协议已经被法院确认;2、上诉人孟凡国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孟凡国认为2007年之前买卖房屋不必过户与我国法律相悖;3、上诉人孟凡国以此房屋转让其亲戚为名,虚构事实。上诉人孟凡国上诉的理由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凡国与肖兰争议的两间主房及一间厨房,系肖兰与易善学离婚时分得的房屋,该房产权应属于肖兰所有。易善学在未经肖兰同意的情况下,将肖兰的房产转让孟凡国,该转让协议无效。孟凡国应将属于肖兰的房产返还给肖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孟凡国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孟凡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荣
审判员  郑志宏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曾 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