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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卫掏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卫掏,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6月14日,经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运中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被告人犯非法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卫掏,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6月14日,经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运中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于200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泌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9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2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掏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刘卫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余XX(已判刑)伙同王XX(已判刑)使用伪造的证件,先后三次到浙江物产光华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购买雷管35万枚,通过刘卫掏、苗XX(已判刑)、崔XX(已判刑)等人转手卖给曹XX(另案处理)20.04万枚,渔利27万余元。被告人刘卫掏介绍买卖爆炸物品从中渔利1.5万元。
2、2007年3月份,被告人刘卫掏以每箱400元的价格从舞阳县小辉(在逃)手中购买红旗渠、红河、红山茶、金许昌等25箱伪劣香烟(25万支),经过侯XX(已判刑)介绍以每箱55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XX(另案处理)。
3、2009年秋季,被告人刘卫掏以每箱400元的价格从舞阳县小辉手中购买红旗渠、金丝猴、红河等30箱伪劣香烟(30万支),以每箱55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XX。
4、2014年6月20日晚上,犯罪嫌疑人贾XX(涉嫌其他犯罪由汝阳县公安局处理)伙同刘卫掏驾驶一辆未悬挂牌照的五菱面包车(真实车牌为豫KGL881)从舞阳县章化乡军李村一户人家购买伪劣红旗渠香烟24箱、红双喜香烟1箱、七匹狼香烟25条、白沙香烟25条、红塔山香烟50条、云烟100条,共计34万支,行至舞阳县章化乡军李村北河堤口被舞阳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鉴定:该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余XX、王XX、苗XX等人的证言、物证烟、被扣押的雷管、书证检验报告、银行查询、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及非法经营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对公诉机关的前三项指控没有异议,对第四项指控有异议,贾XX喊我一起开车去,并没有给我说干什么,并且他买假烟时我并不在现场,我也不知道车上装的是假烟。另外,在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中,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时,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该案中,我仅起介绍联系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我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余XX(已判刑)伙同王XX(已判刑)使用伪造的证件,先后三次到浙江物产光华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购买雷管35万枚,通过刘卫掏、苗XX(已判刑)、崔XX(已判刑)等人转手卖给曹XX(另案处理)20.04万枚,渔利27万余元。被告人刘卫掏介绍买卖爆炸物品从中渔利1.5万元。
2、2007年3月份,被告人刘卫掏以每箱400元的价格从舞阳县小辉(在逃)手中购买红旗渠、红河、红山茶、金许昌等25箱伪劣香烟(25万支),经过侯XX(已判刑)介绍以每箱55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XX(另案处理)。
3、2009年秋季,被告人刘卫掏以每箱400元的价格从舞阳县小辉手中购买红旗渠、金丝猴、红河等30箱伪劣香烟(30万支),以每箱55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XX、王XX、苗XX等人的证言、物证烟、被扣押的雷管、书证检验报告、银行查询、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掏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法律规定买卖爆炸物品雷管,数量超过三十枚定罪标准的五倍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居间介绍,系从犯。被告人又非法销售伪劣香烟55万支,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及非法经营罪,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项事实,其本人并不知道贾XX买的是假烟,贾XX也未告诉他去买假烟,其不构成犯罪。经查,针对公诉机关的第四项指控,仅有被告人的辩解及贾XX的证词,双方陈述不一,无法证实被告人知道贾XX买的是假烟,不能认定被告人与贾XX构成共同犯罪,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案不予认定,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同时辩称其系投案自首,经查,被告人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时,被告人确实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在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脱离监管,两次传唤不到,经泌阳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经过近三年的时间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辩称其系投案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指控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同时又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卫掏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非法所得15000元予以追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非法所得8250元予以追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非法所得2325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审 判 员  侯平坡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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