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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90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生,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到泌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90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生,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到泌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国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2日,泌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泌阳县泌水镇新兴路中段,检查被告人张国生经营的“羊册张老三烩面”时,提取了被告人张国生加工的水煎包及加工的水煎包时使用的香甜泡打粉。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张国生加工的包子中铝残留量为530mg/kg,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国生的供述与辩解,泌阳县公安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录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生明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能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患的后果,但其对是否造成这种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危害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张国生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玉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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