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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49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XX故意伤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49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XX故意伤害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晚上21时许,李X、梁XX和褚XX等人在泌阳县西站西红绿灯西南角的“双河烧烤店”吃饭时,李X与梁XX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梁XX用一个烂啤酒瓶将李X的左胳膊夯伤,后经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XX与被害人李X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被告人梁XX赔偿被害人李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李X对被告人梁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梁XX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XX供述、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吴XX、褚XX、李X、高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泌阳县检察院文证审查、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梁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XX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梁XX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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