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乔书彬与被告人财保险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06号 原告乔书彬,男。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泌阳公司)。 负责人李卫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06号

原告乔书彬,男。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泌阳公司)。

负责人李卫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书彬与被告人财保险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书彬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告人财保险泌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禹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书彬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被豫QA8823号汽车致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车方负全部责任。损伤后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泌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M覆盖B等),被告已对医疗费给予赔偿。现原告感到身体不适,行动受限。通过到医院检查发现遗留后遗症,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22710.6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财保险泌阳公司辩称,1、本案在2011年已经赔付清楚了;2、原告十级伤残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3、即便有关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再重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9时许,仝金营驾驶豫QA8823号汽车行驶至泌阳县滕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院内与行人乔书彬相撞,造成乔书彬受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仝金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书彬遂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4日出院,住院18天。2012年1月7日原告乔书彬与仝金营在泌阳县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仝金营一次性赔付被告乔书彬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3000元,该款于2012年1月8日履行完毕,该赔付款中被告中人财保险泌阳公司共理赔15454.31元。仝金营驾驶豫QA8823号汽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泌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保险单号分别为PADD201141282200000926、PADD201141282200000927;经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委托,2014年6月28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乔书彬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仝金营驾驶豫QA8823号汽车与行人乔书彬相撞,造成乔书彬受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仝金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仝金营驾驶豫QA8823号汽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泌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保险泌阳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乔书彬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已于2012年1月8日由仝金营进行了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乔书彬在2011年10月18日受伤后就已经知道自己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并于2012年1月8日与仝金营达成赔偿协议,由仝金营对其进行赔付。原告乔书彬没有提供在2011年11月4日出院后治疗其行动受限的病历及其他相关证据;该案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至2012年1月9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向仝金营或者被告人财保险泌阳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没有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被告辩称原告乔书彬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试行)》第168条、第1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书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乔书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