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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45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52年6月6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45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52年6月6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4月17日,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我借款壹万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二厘。后我多次向原告催要,可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季壹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2厘,并出具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某现金壹万元正,月利息1分2厘计算欠款人:刘某某证明人:李全付2003年4、17号”,同时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及泌阳县杨集农机站第一加油站印章,并有证明人李全付的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某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2厘,同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一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4月17日起计算,利率月息1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审 判 员  段海鲁
人民陪审员  程 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明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