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175号 原告王荣霞,女。 委托代理人王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青春,女。 被告王印欢,男。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荣霞与被告汪青春、王印欢、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霞的诉讼代理人王修科、被告汪青春及王印欢的诉讼代理人禹翀、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霞诉称,2014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荣霞在人民路中段被被告汪青春驾驶的被告王印欢所有的豫SM9616号小型客车撞伤,王荣霞住院后胎儿流产。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汪青春负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959.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印欢及汪青春辩称,车辆投保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留对被告追偿的权利,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汪青春借用并驾驶被告王印欢所有的豫SM9616号小型客车沿泌阳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中段时,与前方原告王荣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乘蒋伟)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荣霞、蒋伟受伤,事故发生后,汪青春驾车逃逸,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汪青春负全部责任。原告王荣霞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3280.80元,入出院诊断为先兆流产,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王荣霞出院后于2014年8月12日流产,医院诊断为非人工流产。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豫SM9616号客车在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3411500002196,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第三责任险保险单号805072013411500000654,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汪青春驾驶被告王印欢所有的豫SM9616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王荣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乘蒋伟)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荣霞、蒋伟受伤,事故发生后,汪青春驾车逃逸,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汪青春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青春借用被告王印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印欢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汪青春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印欢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SM961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荣霞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出院后于2014年8月12日流产,王荣霞流产与交通事故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流产给原告王荣霞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支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原告王荣霞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2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营养费525元(35天×15元/天)、误工费2345.19元(24457元÷365天×35天)、护理费2784.75元(29041元÷365天×35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0135.7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505.80元(医疗费32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2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629.94元(误工费2345.19元、护理费2784.7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王荣霞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能够足额赔偿,被告汪青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霞各项损失人民币二万零一百三十五元七角四分。 驳回原告王荣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汪青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