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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936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玉琴,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柴士林,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936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玉琴,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柴士林,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金凤,女,1960年9月9日出生。
委托监护人李燕,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王金凤,女,1960年9月9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泌水镇新村居委会住检察院26号。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法定代理人王玉琴及其诉讼代理人柴士林、被告李某某、王金凤的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按照民俗举办婚礼,于2007年生育长女取名李燕冰,2011年生于次女李招娣,2013年9月份,被告的母亲王金凤以养不起为由,将原告郑某某卖到高邑乡小关庄村委小关庄,现在王金凤已被泌阳县公安局羁押,羁押泌阳县看守所,婚生女李燕冰、李招娣不利于被告抚养,原告家庭条件优越于被告,两女儿由原告抚养,利于身心健康成长。故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燕冰、李招娣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凤、李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二女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二女儿出生后就在被告家生活。3、原、被告双方均系智力障碍人员,且被告家人愿意尽全力对子女进行抚养,因此被告家人抚养子女优越于被告抚养4、本案另一被告王金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请求的离婚诉讼,王金凤不是适格被告,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于王金凤的起诉,另外王金凤涉嫌犯罪,该犯罪结果直接影响本案原被告的诉讼结果,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规定5、被告李某某没有过错,由李某某抚养子女是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因被告王金凤的犯罪行为就剥夺李某某抚养子女的权利,为此李某某有抚养二女的权利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婚生女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被告李某某系智力障碍患者,双方于2007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艳冰,2011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昭迪,现均跟随被告方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玉琴愿意代为抚养李艳冰、李昭迪。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的姐姐李燕愿意接受其母亲的委托作为李某某的监护人,并愿意代为抚养李某某、郑某某的两个女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因该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主体应为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即使原、被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也只能作为法定代理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被告。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虽然两个女儿现均跟随被告方一起生活,但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金凤暂没有监护的能力,但被告李某某的姐姐李燕愿意接受其母亲的委托作为李某某的监护人,并愿意代为抚养李某某的女儿,因此原告郑某某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的请求及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的答辩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为便于照顾子女的成长生活,婚生大女儿由原告郑某某直接抚养,婚生二女儿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李某某表示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艳冰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女李昭迪由原告郑某某直接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审 判 员  罗洪林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