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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好收成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金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00号 原告驻马店市好收成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建亭,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杨家集乡华岗村委华岗一组。 被告杨金坡。 原告驻马店市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00号
原告驻马店市好收成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建亭,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杨家集乡华岗村委华岗一组。
被告杨金坡。
原告驻马店市好收成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金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好收成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禹建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好收成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经被告杨金坡与原告方结算,被告截止到2013年9月5日共欠原告化肥款3816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偿还,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并约定自被告出具欠条当日起按月利息一分五厘计付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金坡收到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以前被告杨金坡分多次在原告单位购买化肥。2013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38610元,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好收成化肥厂化肥款叁万捌仟壹佰陆拾元,利息1分5厘,欠款人杨金坡,2013年9月5日”。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年底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其余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金坡在购买原告的化肥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就应该在原告催要该货款时偿还原告。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欠条约定利息未显示是月息,应按有利于被告的年息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金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驻马店市好收成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二万八千六百一十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年息15‰计算)。
案件受理费755元,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洪林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宗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