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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国全与被告吴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王国全,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长彬,男,住遂平县。 原告王国全与被告吴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王国全,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长彬,男,住遂平县。
原告王国全与被告吴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购买原告经销的钢材,双方形成固定的供货关系,彼此较为熟悉。因资金周转困难,2009年3月8日和2009年8月1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不断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吴长彬给王国全出具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老王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吴长彬,2009、3、8号”;2009年8月15日吴长彬又给王国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王国全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吴长彬,2009、8、15号”。原告王国全称不断找被告吴长彬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吴长彬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全持被告吴长彬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被告吴长彬在答辩期内既未书面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王国全提供的借条形式完整,内容明确具体。借条作为借款关系存在和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2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吴长彬负有向原告王国全清偿20000元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吴长彬2009年向原告借款至今将近5年,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长彬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不诚信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法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长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全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长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朱新年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高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