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69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建军,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刘富生,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刘双义,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建军、被告刘富生和被告刘双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和被告白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富生、被告刘双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之间达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白建军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9日起到2010年7月29日止,由被告刘富生、刘双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白建军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90000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刘富生和被告刘双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 被告白建军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因其跑运输的货车出了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能力下降,暂时偿还不了原告贷款,待经济能力好转后,愿意偿还原告贷款。 被告刘富生未答辩。 被告刘双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白建军、刘富生、刘双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白建军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9日,双方约定月息9.6‰,不按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收利息。由刘富生、刘双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白建军借款90000元。被告白建军清息至2010年12月31日,结欠本金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白建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富生和被告刘双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白建军偿还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富生、被告刘双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副联)、贷款付出凭证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白建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建军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富生、被告刘双义承担保证责任,因未提供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保证期间两年届满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刘富生、刘双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已付利息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富生、被告刘双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白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