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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伟与被告刘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58号 原告陈伟,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芳。系原告陈伟之妻。 被告刘铁军,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伟与被告刘铁军民间借贷纠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58号
原告陈伟,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芳。系原告陈伟之妻。
被告刘铁军,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伟与被告刘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刘铁军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诉称,2014年2月,被告刘铁军以家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清。后经我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
被告答辩称,出具的60000元借条属实。但实际借款是50000元,另10000元是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伟与被告刘铁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9日,被告刘铁军以家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陈伟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该借款后经原告陈伟追要,被告刘铁军至今未还。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是50000元,另10000元是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铁军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50000元,另10000元是利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归还借款所致,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