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住扶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豫P75616号轿车在由南向北行驶到扶沟县城关镇花园路金润超市门口处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龙某某发生相撞。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对其进行血液抽检并由周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血液抽取登记表、血液检测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其豫P75616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在由南向北行驶到扶沟县城关镇花园路金润超市门口处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龙某某发生相撞,致被害人龙某某受伤。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血液抽检并由周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龙某某各种费用共计4000元,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龙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4年7月19日20时许,其酒后驾驶自己的豫P75616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在由南向北行驶到扶沟县城关镇花园路金润超市门口处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龙某某发生相撞,致被害人龙某某受伤。后与龙某某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其赔偿龙某某各种费用共计4000元,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2、被害人龙某某陈述了2014年7月19日20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由南向北行驶到扶沟县城关镇花园路金润超市门口处时,与何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后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何某某赔偿其各种费用共计4000元,已经履行完毕,其对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3、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取得B2型驾驶证,2006年2月15日购买豫P75616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的事实。4、被告人何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实经检测,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5、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调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龙某某各种费用共计4000元,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龙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的事实。6、被告人何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以及民事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何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娄本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