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住河南省尉氏县蔡庄镇东街村第四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裴某某,住河南省尉氏县蔡庄镇东街村第七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住河南省尉氏县蔡庄镇留石寺村第一组。2014年3月28日因网上追逃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柯桥区看守所。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裴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裴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裴某某、杨某某到扶沟县城金海花苑小区,进入22号楼404室杨某甲家中盗窃联想天翼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余元。进入17号楼106室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700元;金手镯1个,价值4000余元;银首饰2套,价值1000元;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000元;平板电脑1台,价值1000元;中华香烟、小苏香烟各1条,价值650元。19时许,三被告人又进入金海花苑小区,到10号楼201室宋某某家中,盗窃苹果4手机1部,价值1500元;小米手机1部,价值1000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500元;苹果平板电脑1台,价值2000元;索尼相机1部,价值1000元,保险柜1台,价值500元。以上财物共计18850元。后由张某某销售,裴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杨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2014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裴某某到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文昌中路783号附2号院3单元202室靳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裴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在扶沟县金海花苑盗窃三次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对三个被害人说的物品价值有异议,没有参与在济源市一家的盗窃行为。被告人裴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在扶沟县金海花苑盗窃三次及伙同张某某在济源市一家盗窃一次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对三个被害人说的物品价值有异议,在金海花苑没有盗窃金银首饰,在济源市一家盗窃有800多元。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在扶沟县金海花苑盗窃三次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对三个被害人说的物品价值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裴某某、杨某某到扶沟县城金海花苑小区,进入22号楼404室杨某甲家中盗窃联想天翼笔记本电脑一台。进入17号楼106室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700元;金手镯1个;银首饰2套;笔记本电脑1台;平板电脑1台;香烟二条。19时许,三被告人又进入金海花苑小区,到10号楼201室宋某某家中,盗窃苹果4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苹果平板电脑1台;索尼相机1部;保险柜1台。后由张某某销售,裴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 2、2014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裴某某到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文昌中路783号附2号院3单元202室靳某某家中,盗窃现金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我没有去济源盗窃,对起诉书指控我在扶沟县金海花苑伙同裴某某、杨某某盗窃的次数、盗窃物品无异议。是我提出的盗窃,我用工具开的门。我给裴某某赃款2000元。 2、被告人裴某某、杨某某均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2014年2月18日下午5点30分许,我下班回家发现家中联想天翼笔记本电脑等物品被盗了。买时没有手续。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2月19日晚上20时,我妻子回到家中发现家中被盗,家中被盗人民币1700元、一个金手镯,小孩银首饰二套、一部笔记本电脑、一部平板电脑、一条中华烟,一条小苏烟。 5、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4年2月18日晚上9时许,我家中被盗。三部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小米手机、还有一部屏幕坏的三星手机)、一部平板苹果电脑,一部索尼数码相机没有了,一个小保险柜也没有了。 6、被害人靳某某陈述,2014年3月18日9时40分时,我在家发现抽屉里的现金被盗。从家里出来,看到有两个年轻人正在开对面那户人家的门,这两个人一看我出来了就赶紧跑了。 7、现场指认笔录,经裴某某指认,其在金海花苑小区偷了三家东西。 8、对杨某甲、刘某某、宋某某家被盗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9、扣押物品照片、手机及开锁工具照片。 10、抓获经过及在押人员信息2014年3月28日凌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干警将杨某某抓获,羁押至绍兴柯桥区看守所,4月3日移交扶沟公安局。 11、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一份,证明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12、证明二份,证明裴某某、杨某某无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裴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且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检察机关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物品的价额,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三被告人又提出异议,没有物价鉴定证明,不应认定。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娄本升 陪审员 孟宪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雪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