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人董某甲,男,住河南省上蔡县。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董某乙,男,住河南省项城市。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0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亲戚的陕AQ173H三菱轿车,车上装有其事先购买的假芙蓉王香烟,拉载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从驻马店上蔡县到扶沟县城街道寻找副食门市部为作案目标,找到目标后董某甲、董某乙各自装四盒假芙蓉王香烟下车,掏出100元给店主假装购买芙蓉王香烟,在店主找钱后以价格不合适为由,将四盒假烟调包真烟后退换给店主,先后在扶沟县城诈骗33家商户,被骗香烟价值3036元。同年4月11日,三人以上述作案手法在西华县诈骗31家商户,被骗香烟价值2852元;同年5月1日,三人以上述作案手法在通许县诈骗26家商户,被骗香烟价值2392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赔被骗商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霍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机动车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上旬,被告人王某甲在广州市打工期间以100元3条的价格购买51条假芙蓉王香烟,后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预谋用假烟骗取真烟。同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亲戚王某乙让临时保管的牌号为陕AQ173H三菱轿车,并装有其事先购买的假芙蓉王香烟,同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从驻马店市上蔡县到扶沟县城街道寻找副食门市部为作案目标。找到目标后被告人王某甲在车内等候,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各自装四盒假芙蓉王香烟下车,掏出100元给店主假装购买芙蓉王香烟,在店主找钱后以价格不合适为由,将四盒假烟调包真烟后退换给店主。三被告人先后在扶沟县城诈骗33家商户,被骗香烟价值3036元。同年4月11日,三人以上述作案手法在西华县诈骗31家商户,被骗香烟价值2852元;同年5月1日,三人以上述作案手法在通许县诈骗26家商户,被骗香烟价值2392元,共计诈骗价值828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赔全部被骗商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14年4月上旬其在广州市以100元3条的价格购买51条假芙蓉王香烟,后其和董某甲商量用假芙蓉王香烟换取真烟,后其和董某甲、董某乙先后在西华县、扶沟县、通许县骗取真烟,以及所骗取的真烟部分被三人吸掉、部分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 2、被告人董某甲供述了2014年4月份,其和王某甲商量用假芙蓉王香烟换取真烟后,其又叫上董某乙,三人先后到西华县、扶沟县、通许县的副食门市部,由王某甲在车内等候,其和董某乙先购买真芙蓉王香烟,再以价格不合适为由,将假芙蓉王香烟调包退还门市部骗取真烟的事实。 3、被告人董某乙供述了2014年4月11日至5月1日期间,其和王某甲、董某甲一起,由王某甲开车,三人先后在西华县、扶沟县、通许县以购买真烟,再用假烟调包退换骗取真烟的事实。 4、西华县张某甲等31名被害人均陈述了2014年4月11日,其门市部在卖芙蓉王香烟时,被用假芙蓉王香烟骗取真芙蓉王香烟的事实,以及被骗香烟价值共计2852元的事实。 5、扶沟县霍某某等33名被害人均陈述了2014年4月12日,其门市部在卖芙蓉王香烟时,被用假芙蓉王香烟骗取真芙蓉王香烟的事实,以及被骗香烟价值共计3036元的事实。 6、通许县张某乙等26名被害人均陈述了2014年5月1日,其门市部在卖芙蓉王香烟时,被用假芙蓉王香烟骗取真芙蓉王香烟的事实,以及被骗香烟价值共计2392元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经赵某等3名被害人分别辨认,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确系在西华县诈骗其门市部四盒芙蓉王香烟的参与人员。 8、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正等7名被害人分别辨认,被告人董某甲确系在扶沟县诈骗其门市部四盒芙蓉王香烟的参与人员。 9、辨认笔录,证实经毛某等3名被害人分别辨认,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确系在通许县诈骗其门市部四盒芙蓉王香烟的参与人员。 10、扣押决定书3份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牌号为陕AQ173H三菱轿车,以及部分真、假芙蓉王香烟等。 11、被害人领条,证实案发后,张某甲等被害人分别在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已全部领取赔偿款或者领回被骗取的芙蓉王香烟。 12、扶沟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案发后经鉴定,公安民警查获的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的香烟部分为假芙蓉王香烟的事实。 1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14、广东省佛山市(2012)佛明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董某甲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5、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实牌号为陕AQ173H的三菱轿车车主系王某乙的事实。 16、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领条、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分别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骗取他人财物,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一定作用。被告人董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予以退赔,故可对三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被告人董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娄本升 审判员 阙茂勇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