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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行诉被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21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行 代表人田富山,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明,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邵群,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21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行
代表人田富山,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明,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邵群,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杰,系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行诉被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田富山及委托代理人郭春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行诉称,原告位于鹿邑县大隅首的五层办公楼系原告1988年依法收贷所得,后作为营业办公用房。2004年原告搬迁,原营业办公楼闲置。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该楼整体租给河南九安房地产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该公司租赁后将原告的大隅首五层营业楼一楼(门向西)大厅租给被告使用。2009年9月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与九安公司续签租赁合同。九安公司搬离时没有进行清理,原告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对外出租。2010年以来原告多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尽快搬离,被告拒不搬离,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其侵占原告的大隅首五层营业楼一楼(门向西)大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5000元。
被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即使原告享有权利,也仅能主张1年的房租;被告用自己的安保人员、安保车辆及金库为原告的现金押运和保管,当时口头约定每年费用为15万元,押运时间从2009年至2011年三年,被告没有向原告收取押运和保管费用,后双方商定以此款抵偿应支付的房租。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土地使用证、经济判决书、契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租赁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提出经济判决书、契证均系复印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对土地上的房产享有权利。土地使用证是建设银行,不能确定是本案原告的。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2、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九安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被告提出房屋租赁合同不是法定的物权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合法权利。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照片”,证明原告多次催促,原告诉请未超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该照片不能显示原告催收房屋,不能证明被告使用该房屋的时间。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3、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照片”3张,证明被告营业机构人民路南段分社从2008年7月使用原告门面房营业。被告提出该照片不能证明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就是被告的房屋。经审查,综合相关证据,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4、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门面房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13日租金损失548667元。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9月3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行与河南九安房地产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鹿邑县大隅首南大街南段1号(真源大道与紫气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的五层办公楼租给河南九安房地产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使用,租用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签订合同时三年租金一次性付清。租赁期内河南九安房地产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如转租房屋,转租协议必须遵守本协议内容,期限不得超过本协议。河南九安房地产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租赁原告房屋后,在租期内将该五层办公楼的一楼(门向西)门面房转租给被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与河南九安房地产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门面房至今,也没有向原告给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门面房,被告拒绝搬出。另查明,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测算评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行位于真源大道与紫气大道交叉口东南角172.88平方米门面房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13日被占用租金损失548667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河南九安房地产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租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行位于真源大道与紫气大道交叉口东南角五层办公楼的门面房,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在租期内转租不得超过该租赁合同的期限。河南九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将门面房转租被告后,被告在河南九安房地产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既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支付租金,继续使用门面房,拒绝原告的搬离要求,其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占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行位于真源大道与紫气大道交叉口东南角五层办公楼的一楼(门向西)门面房。
二、被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行租金损失405000元(自2009年10月1日计至2014年2月13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伍班
审 判 员  周 萍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荆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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