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78号 原告丁xx,男,生于1995年2月18日,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男,生于1988年1月23日,汉族,住鹿邑县试量镇。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 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丁xx诉被告崔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信、被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崔xx驾驶苏CW63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杜庄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丁xx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W63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6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崔xx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丁xx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自身损失总额的30%;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丁xx应承担崔xx一定比例的车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提供行车证、驾驶证及保单后,同意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人予以赔偿。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丁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崔xx负主要责任,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丁xx在鹿邑真源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236.55元。 被告崔xx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住院天数的异议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床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车、床损失为6300元;评估费票据300元。 二被告对车损的评估结论无异议,对车床的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崔xx提供肇事车辆苏CW633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崔xx驾驶苏CW63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杜庄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丁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丁xx及乘坐三轮汽车人李景林受伤、车辆及所载席梦思床受损。原告丁xx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5236.55元,其车、床损失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63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崔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丁xx生于1995年2月1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苏CW63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丁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5236.55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7×8475.34/365=162.54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误工费为7×8475.34/365=162.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21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42元;6、财产损失6300元;7、评估费300元,合计12413.6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4.14元,护理费、误工费325.08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939.22元。剩余医疗费、财产损失、评估费9474.41元,由被告崔xx赔偿9474.41×70%=6632.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4.14元,护理费、误工费325.08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939.07元; 二、被告崔xx赔偿原告丁xx医疗费、财产损失、评估费6632.09元; 三、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崔xx承担140元,由原告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