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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x(曾用名白天增),男,出生于1983年1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3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3日被郑州市管城区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缓刑,合并其犯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区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2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鹤连,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x及其辩护人王鹤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员指控:2014年3月15日上午10点多时,闫士伟和其家人在鹿邑县太清宫圣母殿烧香时,一名30多岁男子将闫士伟裤兜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闫士伟发现后,和杨xx、孙xx跟踪该男子,该男子见到被告人郝xx用手势作暗示后各自分开,杨xx、孙xx跟踪该男子,闫士伟跟踪被告人郝xx,向维护秩序的鹿邑县公安局巡警报告后,并指认被告人郝xx,当郝xx正着手盗窃一名女子财物时,被巡警王瑜良当场抓获扭送到太清宫派出所,在其身上查获梅xx身份证一张。经查,同日上午张孙氏在太清宫太极殿准备烧香时,被郝xx绊了一下之后,身份证及1200元现金被盗。同日上午,杨冬梅在太清宫圣母殿烧香时,其左边衣兜的苹果4手机被盗,购买时价值4900元,经杨冬梅辨认,郝xx涉嫌盗窃杨冬梅的苹果4手机。梅xx于2013年10月中旬在郑州市552路公交车上身份证、钱包、银行卡被盗。 被告人郝x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我认罪,当天在烧香时我用脚绊了一个人,把她的1200元偷走了。3000元和手机不是我偷的,身份证是从倒卖火车票的人手里买的,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王鹤连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扒窃张孙氏12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起诉书指控的如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中闫士伟被盗,不是被告人郝xx直接实施的盗窃行为,也没证据证明盗窃闫士伟的男子和郝xx构成共同犯罪。根据证人张xx的证言,郝xx在扒窃时仅有郝xx一人。2、起诉书指控杨冬梅被盗的苹果手机,在补充侦查阶段,已经排除了郝xx身上携带的苹果手机是盗窃所得,并且在郝xx身上搜得的苹果手机已经由侦查机关发还给其妻子。3、梅xx被盗的身份证、钱包、银行卡,根据梅xx的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公交车上被盗时,是一名中年男子所为,而该案中从郝xx的相貌和户籍证明看,显然不是“中年男子”。所以,虽然梅xx的身份证由郝xx持有,但不能证明是郝xx所扒窃。三、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应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上午10点多时,闫士伟和其家人在鹿邑县太清宫圣母殿烧香时,一名30多岁男子将闫士伟裤兜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闫士伟发现后,和杨xx、孙xx跟踪该男子,该男子见到被告人郝xx用手势作暗示后各自分开,杨xx、孙xx跟踪该男子,闫士伟跟踪被告人郝xx,向维护秩序的鹿邑县公安局巡警报告后,并指认被告人郝xx,当郝xx正着手盗窃一名女子财物时,被巡警王瑜良当场抓获扭送到太清宫派出所,在其身上查获梅xx身份证一张。梅xx于2013年10月中旬在郑州市552路公交车上身份证、钱包、银行卡被盗。经查,同日上午张孙氏在太清宫太极殿准备烧香时,被郝xx绊了一下之后,身份证及1200元现金被盗。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郝xx的供述,今天上午11点多,我正在鹿邑县太清宫最北面,有很多人在大殿南面烧香,我在烧香的地方站着,有三个警察和一个群众抓住我,把我带到派出所了。就我一人来的鹿邑,我上身穿黑色李宁牌运动服,下身蓝色牛仔裤。包里的手机是去年四、五月份在郑州银基商贸城南门对面宇泰手机商场买的,现金是准备交房租的钱,金项链是结婚时我送前妻岳红的,在德化步行街首饰店买的。我是2014年3月15日11点左右到达太清宫景区门口,11点5分左右从太清宫正门东边的铁皮门进入景区,就我一人进的景区。被抓时我没戴眼镜,眼镜盒是我在烧香的地方捡的。我没扔火车票和身份证,不知道咋回事掉车上了。我没身份证,就找一个倒卖火车票的男子,他用自己的身份证买的火车票,火车票是30多元,我说上车查住咋办,他把身份证给我,我给他100元,找给我40元左右,我就把他的身份证和火车票拿过来了。我最后一次在郑州市第一看守所服刑,因为盗窃被郑州市管城区回族区人民法院判了十个月有期徒刑,服刑期间没有减刑,2009年5月份左右出狱。 2.被害人闫士伟的陈述,我和媳妇杨xx、孙xx三人来鹿邑县太清宫烧香,上午10点多我在圣母殿时,听到屁股后面的钥匙响了,我就伸手一打,打到一只手,回头一看,看到一个穿绿袄的男子走了。我一摸裤兜发现我的3000元丢了,我就边跟着这个人边打110报警,发现这个人和一个穿李宁挎一个背包戴眼镜的男子接头打手势,并和另外两个男子接头打手势。我就一直跟着那个戴眼镜的,并让我妻子跟着那个穿绿袄的。我叫巡警过来,但是穿绿袄的跑掉了,就把戴眼镜的抓了回来。这个人在巡警的车上把身份证和火车票故意扔在车上,巡警还说他是毁灭证据,并把身份证和火车票找到后交给了派出所民警。我被偷的全部是现金,一共3000元,是穿绿袄的男子偷的。我带着巡警指认戴眼镜的男子,说这个人是偷我钱的同伙,他们四个人,指认后,戴眼镜的男子站在女孩身后,伸右手正去偷女孩左肩膀上挎的包,巡警到他跟前,拍拍他的肩膀,把他带上警车了。从巡警车上往太清宫派出所车上时,他还戴着眼镜,我当时没有坐派出所的车,到派出所之后,他的眼镜就没有了,不知道他的眼镜弄哪去了。 3.被害人杨冬梅的陈述,我今天9点多到太清宫来烧香,大概11点左右我走到圣母殿时发现左边衣兜里的一部苹果4手机被偷了,我就用管委会的手机拨打110,110让我到太清派出所报案,我就来了。我的手机是港版苹果4手机,买的有三年了,价值4900多元,黑色的。 4.被害人张孙氏的陈述,大概10点半,在准备烧头一柱香的地方,刚一跪下就发现我的黑色手提包被人割烂了,我里面的身份证还有1200元钱都丢了。在我准备磕头时,有人绊了我一下,差点没把我绊倒,给我一块烧香的张xx还对那个人说想干啥。他戴一个白色眼镜,年龄不是很大,30岁上下,个子不太高。我报案时在候审室见过他。 5.证人杨xx的证言,大概10点左右,在后宫烧香时,我丈夫闫士伟听到挂在裤腰的钥匙响了一下,就赶紧摸后面裤兜里的钱,发现里面的3000元钱不见了,很气愤,就报了警。报警后他就四处找小偷,在被偷的地方守候,不一会就发现一个戴眼镜偷别人钱的人,我丈夫就找到执勤的民警,把那个戴眼镜的小偷控制了,然后派出所来人就把他带到派出所了。 6.证人孙xx的证言,今天上午10点多,我和孙子闫士伟、孙媳杨xx到太清宫圣母殿烧香。闫士伟发现有人偷钱,当时闫士伟不让吭声,让我和杨xx盯着他,他和一个戴眼镜背包的人打暗号接头,我们就分头盯这两人。我和孙媳杨xx盯穿绿袄的,闫士伟盯戴眼镜的,我们盯了三四十分钟,然后报警,抓到了戴眼镜背包的人。闫士伟和警察把戴眼镜背包的人抓到车上,身份证被小偷扔到警车上。 7.证人张xx的证言,今年农历2月15日上午10点半左右,我和俺庄的张孙氏等人到达太清宫景区,我当时在最后面走,正在上头一个大殿的台阶,张孙氏上到台阶中间,我看到一个30岁左右的年轻孩在台阶上站着,他伸右腿绊张孙氏,差一点把张孙氏绊倒,我问这个年轻孩:“你想干啥?”他没吭声,上台阶往大殿门口西侧去了。我和张孙氏等人到大殿烧香,没多大会,张孙氏说他的包被割烂了,包里的东西被偷了。后来听说抓的小偷送派出所了,我就和张孙氏来太清派出所了,在派出所里,我看到绊张孙氏的年轻孩和其它小偷关在派出所。绊张孙氏的年轻孩,年龄30岁左右、一米七几的身高、体态中等偏瘦、四方脸、平头,上身穿深色上衣,下身穿蓝裤子,其它特征没记住。我听张孙氏说被盗的有1000多元钱、手机、身份证。 8.证人梅xx的证言,2013年10月中旬左右,在郑州航空管理学院坐552公交车去龙湖的途中,我放在裤子右口袋的钱包被人盗走,钱包中有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物品。当公交车走到河南工程学院时,其中有一名中年男子从后门下车,司机发现这名男子急匆匆离去十分可疑,于是我和同学去追赶,因人太多,没能追上,也未能看清他的长相,他身高大约在170cm以上。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 10.辨认笔录。 11.监控录像及说明、报警录音。 12.扣押物品清单、照片。 13.抓获经过。 14.快递单。 15.情况说明。 16.刑事判决书证实郝xx曾经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并于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区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7月16日。 17.郝xx的户籍证明证实郝xx出生于1983年11月16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指控被告人郝xx盗窃闫士伟3000元和杨冬梅苹果4手机及盗窃梅xx身份证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郝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郝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