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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xx犯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xx,男,1960年10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淮阳县。曾因出售假币罪,于2001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xx,男,1960年10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淮阳县。曾因出售假币罪,于2001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0元。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x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收麦时,侯功臣、陈书功(二人已判刑)通过被告人邢xx及刘玉香(已判刑)在淮阳县四通镇,将被害人窦巧珍以10600元的价格卖给鹿邑县唐集乡朱庄村村民王xx为妻。
2.2010年夏天,被害人刘双(别名王妞妞)被一名叫“霞”的女人拐骗至淮阳县城关镇苏花园村邢xx的租房处,由刘玉香看管,后经邢xx与陈书功联系,由陈书功在鹿邑县唐集乡侯功臣的鱼塘处,将被害人刘双以15600元的价格卖给鹿邑县唐集乡大套犁王村民王xx做儿媳。
3.2010年8月27日晚,鹿邑县公安局唐集派出所民警在淮阳县苏花园村被告人邢xx的租房处,解救出三名被邢xx拐骗的妇女(王金荣、宋秀真和一个不知道姓名的妇女),并将看管人刘玉香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xx以出卖为目的,参与拐卖妇女五人,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主犯、累犯,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xx辩称:我从没有参与过拐卖妇女。我给刘玉香在淮阳租了一处房子,让她在那里待产,有次我去那里,看见刘玉香、陈龙和一个妇女、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那里,我很生气,不让他们在这里,以后就没去过那里。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收麦时,侯功臣、陈书功(二人已判刑)通过被告人邢xx和刘玉香(已判刑)在淮阳县四通镇和鹿邑县唐集乡,将被害人窦巧珍以10600元的价格卖给鹿邑县唐集乡朱庄村村民王xx为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邢xx的供述和辩解:我没有参与过任何拐卖妇女的行为,我发现他们带人过来后还把他们吵走了。
(2)被告人陈书功供述:今年收麦的时候,到唐集乡侯傻子的鱼塘钓鱼,唐集东边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去买老侯的船,说话中间讲到那男子还没有媳妇,老侯让我给他介绍一个,我表示同意了。我回去以后就和淮阳西关的老邢和他相好的小菊联系,小菊把一个傻妇女带到四通镇,我给老侯打电话让他带那个男的在四通镇见面。当时老邢和小菊没进场,我给他们打电话商量的价钱,最后讲好是10600元。由于老侯他们没有拿钱,他们就回去了。过了几天老侯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我就带着这个傻妇女来到唐集街上,经老侯的手,那个男子拿出来10600元,老侯和那个男子把傻妇女带走了。
(3)被告人侯功臣供述:收麦时,淮阳县四通镇的陈龙到我鱼塘钓鱼,唐集朱庄的王xx到我那买船,我给陈龙说王xx也养鱼,如果你给他找个媳妇,他的鱼随你钓,王xx也表示同意,王xx把手机号给了陈龙。过了有十多天,王xx说陈龙给他找个媳妇,叫我们到四通镇见面。我和王xx到四通镇见到陈龙带一个傻妇女,当时说好10600元,由于没有带钱,我和王xx就回来了。过了几天,陈龙带着那个傻妇女来到唐集街上,王xx把10600元钱交给陈龙,就把那个傻妇女带回家了。
(4)证人王xx证言:在刚收麦的时候,我到侯功臣的鱼塘去玩,说起来我独身一人,没有媳妇,侯功臣让淮阳的陈龙给我介绍一个。过了几天说到四通镇见面,我就到唐集街上找到俺舅刘xx,让他找车到四通镇。在四通镇见到陈龙领一个女的,陈龙说是云南的,叫窦巧珍。陈龙要15000元,到最后我说没有那么多钱,讲到10600元钱,我把钱交给侯功臣,侯功臣把钱交给了陈龙,我就把这个女的领回家了。
(5)证人刘xx证言证实:俺外甥王xx到俺家找我,说有人给他介绍一个对象,让他去四通镇见面。我就和王xx、侯功臣到了四通镇见到了陈龙,我们回来时,王xx说需要花钱买媳妇。过了十来天,王xx、侯功臣、陈龙都来到我家,在我家吃了饭,陈龙还带了一个妇女,吃过饭,王xx就带那个妇女回家了,中间我出去了,具体王xx付没付陈龙钱我不知道。
(6)鹿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鹿邑县刑警大队民警前去鹿邑县唐集乡朱庄村王xx家找到被拐卖妇女窦巧珍询问案情并对购买其的人员进行辨认,因窦巧珍患有智障,询问其问题时,其滔滔不绝,叙说不断,且答非所问,又因非本地方言,无法听懂其意,无法进行记录,对出具的照片不进行辨认。
(7)辨认笔录:陈书功通过辨认确认第11张照片是与老邢相好的“小菊”(第11张照片为刘玉香)。侯功臣通过辨认确认第9号照片是卖给王xx为妻的窦巧珍(第9号照片就是唐集乡朱庄村王xx购买的窦巧珍)。王xx、刘xx通过辨认确认第8号照片是三门的“老侯”,第7号照片是陈龙(在12张照片中,第7号是陈书功,第8号是侯功臣)。
(8)现场指认笔录:王xx指认在四通镇陈书功带窦巧珍与其见面的地点;指认和陈书功认识在侯功臣的鱼塘的地点;指认把10600元交给陈书功的刘xx幼儿园的地点。鹿邑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王xx与窦巧珍见面的地点概况。
(9)刑事判决书:(2012)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13)鹿少刑初字第172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邢xx参与的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邢xx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
2.2010年夏天,被害人刘双(别名王妞妞)被一名叫“霞”的女人拐骗至淮阳县城关镇苏花园村邢xx的租房处,由刘玉香看管,后经被告人邢xx与陈书功联系,由陈书功到鹿邑县唐集乡侯功臣的鱼塘处,将被害人刘双以15600元的价格卖给鹿邑县唐集乡套犁王村民王xx做儿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xx的供述和辩解:我没有参与过任何拐卖妇女的行为,我发现他们带人过来后还把他们吵走了。
(2)被告人陈书功供述:老侯给我打电话问我手下还有没有女的,有个要媳妇的,他儿子有点傻,给他儿子想买个媳妇,你给他找有个年轻的。我就给老邢联系,过了两天,老邢带过来一个二十多岁的妇女,名字叫王妞。我把她带到老侯的鱼塘,那家两口子都去了,讲好15600元。吃个饭,老侯给我15600元,老侯用摩托三轮车把那家两口子和王妞一块送回家。我到唐集街上一手机店以600元买了一部手机,又买了火腿肠、饮料等东西,过了一会老侯回来了,我把东西交给了老侯,剩下的15000元老邢都拿走了。
(3)被告人侯功臣供述:我到大套犁王大坑捞草喂鱼,在大坑边有个开诊所的叫王镢头(王xx),叫我给他的傻儿子找个媳妇。回去后,我给陈龙打电话,问他有二十多岁的年轻的没有,陈龙说有。过几天,陈龙带了个叫王妞妞的女子,王镢头和他媳妇在我鱼塘和陈龙见的面,通过讲价,最后商定是15600元。当天上午,我们在唐集卫生院前的饭店吃的饭,王镢头把钱付给陈龙,我用摩托车送王镢头和他媳妇就把王妞妞带回家了。我回到唐集街上,陈龙给我一部手机和一件饮料。
(4)被害人刘双(王妞妞)陈述:那天晚上我在火车站附近学跳舞,一个叫“霞”的女的给我说话,后来叫我闻药,就把我骗走了。把我弄到淮阳一个小房子里,那是姓邢的老板租的房子,她有一个相好的在那看着我。在那有十来天,后来被一个叫陈龙的男的带到唐集,陈龙说我要是不听话就把我的腿打断,经侯傻子的手,把我卖到这里了。
(5)证人王xx、刘xx(二人是夫妻关系)证言证实:侯傻子听说俺有个傻儿子没有成媒,就托人到我家问,我就和俺媳妇一块到侯傻子的鱼塘见到这个女的,和她一起来的有一个叫陈龙的,陈龙说这个女孩叫妞妞,父母离婚了,跟着她姨过,陈龙说要15000多元彩礼钱。过了十多天,陈龙把这个女的带到唐集,在卫生院门口一个饭店里,我们把15600元交给陈龙,俺两口子就把这个女的带回家了,给俺儿子当媳妇了。
(6)证人王xx证言证实:我闺女妞妞那天晚上到火车站去玩,被人骗走了,我闺女户口上的名字是刘双,小名叫妞妞。我们到处找都没有信,你们派出所打电话说妞妞被拐卖到唐集了,被解救了。
(7)辨认笔录:陈书功通过辨认确认11号照片是卖给一个医生的儿子为妻的妇女。侯功臣通过辨认确认第11号照片是卖给大套犁王王镢头的儿子为妻的王妞妞。第11号照片就是王妞妞(刘双)。
刘双、王xx、刘xx通过辨认确认12张照片中第7张是陈龙,第8张是侯傻子(在12张照片中,第7张就是陈龙,第8号照片就是侯功臣)。
(8)现场指认笔录:刘双指认陈书功领其和现在的公婆见面的地点;指认陈书功把其交给王xx并领其回家的饭店的地点;刘xx指认交给陈书功钱并把刘双领回家的饭店的地点。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饭店的概况。
(9)刑事判决书:(2012)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13)鹿少刑初字第172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邢xx参与的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被告人虽不供认,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邢xx参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
3.2010年8月27日晚,鹿邑县公安局唐集派出所民警在淮阳县苏花园村被告人邢xx的租房处,解救出三名被邢xx拐来的妇女(王金荣、宋秀真和一个不知道姓名的妇女),并将看管人刘玉香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xx的供述和辩解:我没有参与过任何拐卖妇女的行为,我发现他们带人过来后还把他们吵走了。
(2)同案犯刘玉香的供述和辩解:这三个妇女是老邢带过去的,是2012年农历七月十六日带去的,陈龙在十七也去了,给这几个女的说要给她们说媒啥的,我也不问他们的事。老邢让我给这几个妇女做饭吃,让我看着不让她们跑了,我每天给她们做饭,邢每天买吃的拿过去。我怕她们打我,就把这三个女的反锁在屋里。
(3)被害人王金荣陈述:我拾破烂路过淮阳县新站乡苏庄村时,被一个四十多岁的陌生男子拦住,并强行把我拉到他家里,过了几天,有两个50多岁的陌生的男子把我拉到淮阳县张庄的一间小黑屋里,把我和另外两个妇女关在一起,有个三十多岁的妇女(昨天抓回来的那个妇女)负责给我们做饭,并看管我们,不让我们走,直到昨晚你们把我们解救出来。
(4)被害人宋景(宋秀真)陈述:那个地方叫苏花园,我被关了十来天了,有个女的看着我和另外两个女的,那家还有一个男的,他们每天把我关在一间屋子里,不叫我们出去,有个女的每天给我们做饭。
(5)证人苏xx(房东)证言:证明房子租给一个姓王的人了,光领女的,我就撵他走,后来发现姓王的不在这住了,又住着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那个男的姓邢,说是躲计划生育的,我也没有多问,不知道他们干啥的。
(6)辨认笔录:刘玉香准确辨认出被告人邢xx。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的状况。
(8)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证明被告人邢xx曾因出售假币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1月21日减刑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经法庭示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xx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妇女五人,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xx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邢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关于其没有参与拐卖妇女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xx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7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 勇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盈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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