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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xx诉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丁xx,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7月16日,住鹿邑县城关镇西大街。 委托代理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汉族,出生于1957年1月10日,住鹿邑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尚承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丁xx,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7月16日,住鹿邑县城关镇西大街。
委托代理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汉族,出生于1957年1月10日,住鹿邑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xx诉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军、被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9月2日(农历)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被告酗酒成性,经常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鹿邑县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
3、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契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
4、照片8张,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两层半楼房一处,另有三间房屋。
5、建房呈报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两层半楼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
被告对诉状有异议,认为诉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让合同和契约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对建房申请表有异议,认为建房申请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使用地税局三间房屋,物权属于地税局,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异议认为该房屋属于有价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991年5月,原告丁xx与被告丁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9月2日(农历)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于xx(已死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鹿邑县地税局家属院一栋二层半房屋。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向城郊信用社借款300000元。2013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经常生气,现已分居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放弃共同财产、共同债务300000元由其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分居时间较长,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丁xx与被告丁xx离婚。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二层半房屋一处归被告丁xx所有。
原、被告共同债务300000元(信用社贷款)由原告丁xx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审 判 员  杨国建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巴艳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