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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辛集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7日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xx,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辛集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公安局恰尔巴格派出所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xx,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辛集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韩xx、韩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韩xx、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韩xx、韩xx、韩xx相约到鹿邑县辛集镇辛集街上311国道南侧位广付开的饭店内吃饭,三被告人醉酒后拒绝付款并对位广付、刘爱连夫妇辱骂。辱骂后三被告人离开饭店,几分钟后三被告人再次返回饭店对位广付、刘爱连进行辱骂,同时被告人韩xx、韩xx还用拳脚殴打被害人位广付、刘爱连,致使二人受伤。经鉴定,二被害人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民事部分三人已赔偿29000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xx、韩xx、韩xx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xx、韩xx、韩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xx、韩xx、韩xx的供述,有被害人位广付、刘爱连的陈述,有证人肖xx、赵xx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出警伤情确认表、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韩xx、韩xx、韩xx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韩xx、韩xx结伙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xx、韩xx、韩xx当庭认罪,并且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韩xx、韩xx、韩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韩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韩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被告人缓期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金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郭盈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