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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7日,住鹿邑县辛集镇。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浙江公司),住所地:浙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7日,住鹿邑县辛集镇。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浙江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
法定代表人曹阳,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为车牌号为浙AX6Y12的轿车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2014年2月12日晚,邹艳阳驾驶该车行驶至河南省鹿邑县辛集镇时,碰撞石头造成该车损坏的单方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53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其他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邹艳阳驾驶证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及驾驶员均处于合法状态。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员均处于合法状态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2、商业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3、报案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发生事实及造成车辆受损。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事故发生事实及造成车辆受损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4、鹿邑县价格认定中心鹿价认字(2014)1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63536元,评估费2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评估报告认定车损过高,评估人员无相关资质,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仅对评估数额有异议,但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重新鉴定的条件,对被告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本院将该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车损为63536元、评估费2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车牌号为浙AX6Y12的轿车车主,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2014年2月12日晚,邹艳阳驾驶该车行驶至河南省鹿邑县辛集镇时,碰撞石头造成该车损坏的单方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经鹿邑县价格认定中心鹿价认字(2014)1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为65536元、评估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车牌号为浙AX6Y12的轿车车主,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损63536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63536元。被告辩称,评估报告认定车损过高,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x车损6353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8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 峰
审判员 夏治国
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侯俊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