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徐xx,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1日,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秦少敏,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生于1964年4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鹿邑县任集乡。 原告徐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委托代理人秦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借原告款14000元,被告写有欠条。后原告跟随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375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工资177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李xx未答辩。 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4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将被告借原告款14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8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证明借原告款1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借原告款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计算具体数额,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7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徐xx借款1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元,原告徐xx负担44元,被告李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峰 审 判 员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治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