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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63号 原告张xx,女,汉族,1954年12月27日生,住鹿邑县张店乡。 委托代理人丁xx,女,汉族,1985年2月7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系张xx女儿。 被告黄xx,女,汉族,1987年10月23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1985年11月17日生,住郸城县虎岗乡段岭行政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黄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丁艳红、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15时55分许,张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1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清水河桥北头路段向东转弯时,与自北向南直行的由刘振华驾驶的豫AG527S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G527S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选择交强险赔付,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xx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9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应当提供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期限;如需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如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三者险条款确定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依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3、原告张xx在鹿邑中山医院的抢救费票据2张计款575元;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5710.07元;鹿邑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14.5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91750.32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3张计款1075.94元。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xx的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检查费票据390元。 二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张xx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一年以上的工资表及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黄xx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未提供国家必须办理的各种保险、福利等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公司正式人员;居住证明是公司出具,非派出所出具,没有法律效力;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是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应支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6、原告张xx儿子的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120”费用票据220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1250元。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120”费用予以认定,对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630元。 被告黄xx提供肇事车辆豫AG527S号小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及被告黄xx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1月24日15时55分许,张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1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清水河桥北头路段向东转弯时,与自北向南直行的由刘振华驾驶的豫AG527S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张xx受伤。原告张xx在鹿邑中山医院、鹿邑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99125.83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xx生于1954年12月27日,受伤前在郑州豪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儿子丁进文生于1998年7月13日。肇事车辆豫AG527S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黄xx已经给原告垫付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99125.83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55×22398.03/365=3375.05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98×22398.03/365=18286.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30=165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3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xx的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40%=179184.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xx的儿子需抚养2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2/2×40%=2251.09元;8、鉴定、检查费1090元;9、交通费283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8122.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200000元,合计320000元。剩余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等8122.82元,由被告黄xx赔偿,因其已经垫付90000元,故原告张xx应返还被告黄xx81877.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200000元,合计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黄xx承担62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