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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60号 原告宋xx,女,汉族,1961年9月17日生,住鹿邑县贾滩乡,系受害人李志新之妻。 原告李xx,男,汉族,1945年1月1日生,住鹿邑县涡北镇,系受害人李志新之父。 原告周xx,女,汉族,1940年2月12日生,住鹿邑县涡北镇,系受害人李志新之母。 原告李xx,女,汉族,1999年2月18日生,住鹿邑县贾滩乡,系受害人李志新之女。 法定代理人宋xx,女,汉族,1961年9月17日生,住鹿邑县贾滩乡李老行政村,系李xx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宇,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生,住鹿邑县贾滩乡卫生院。 被告丁xx,男,汉族,1982年1月27日生,住尉氏县十八里镇。 委托代理人李亚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尉氏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洧川镇东街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辉,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李xx、周xx、李xx诉被告丁xx、尉氏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李xx、周xx、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宇、被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尉氏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12时5分左右,被告丁xx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尉氏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BPK999号大货车沿志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吉贞路口时,与沿吉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志新所驾驶的豫PEF729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志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丁xx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BPK999号大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选择交强险赔付,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丁xx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已经与受害方在交警队达成事故赔偿调解书,原告应依照调解协议放弃对我方的其他任何请求。 被告尉氏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诉请应先扣除交强险,超出部分,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宋xx、李xx、周xx、李xx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袁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受害人李志新的身份证、户籍注销证明及火化证,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丁xx、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丁xx提供豫BPK999号大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卡及抄件、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单、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原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应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肇事车辆为特种车辆,应当提供营运证及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否则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免责;对本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7月17日12时5分左右,袁立军驾驶被告丁xx所有的豫BPK999号大货车沿志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吉贞路口时,与沿吉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志新驾驶的豫PEF729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志新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袁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李志新生于1962年12月28日,兄弟两人,其父亲李xx生于1945年1月1日生,母亲周xx生于1940年2月12日,女儿李xx生于1999年2月18日,均系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豫BPK999号大货车登记在被告尉氏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丁xx,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李志新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宋xx、李xx、周xx、李xx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20=447960.60元;2、丧葬费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李志新的父亲需赡养11年,母亲需赡养6年,女儿需抚养3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6+14821.98×5/2=125986.83元;4、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662926.4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x、李xx、周xx、李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合计4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662926.43-110000)×70%-300000=87048.50元,由被告丁xx赔偿。因原告与被告丁xx在鹿邑县交警大队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对其要求被告丁xx赔偿剩余款项87048.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x、李xx、周xx、李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合计4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xx、李xx、周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丁xx承担7450元,由原告承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