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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高xx、高xx、孟xx、孟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36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98年1月19日生,住鹿邑县高集乡。 法定代理人刘全良,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刘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有明,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36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98年1月19日生,住鹿邑县高集乡。
法定代理人刘全良,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刘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有明,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x,男,汉族,1997年7月5日生,住鹿邑县高集乡。
被告高xx,男,汉族,1967年5月21日生,住址同上,系高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劲松,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xx,男,汉族,1998年8月17日生,住鹿邑县高集乡。
被告孟吴xx,男,汉族,现年36岁,住址同上,系孟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孟凡杰,男,汉族,1951年4月26日生,住址同上,系孟xx爷爷。
原告刘xx诉被告高xx、高xx、孟xx、孟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和其法定代理人刘全良及委托代理人张有明、被告高xx、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被告孟xx、孟吴xx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高xx驾驶无号牌本田两轮摩托车沿鹿邑县城至高集乡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高集乡王楼路段处时,与孟xx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大阳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高xx、高xx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孟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未成年人,学校未尽安全教育义务,应负一定责任。
被告孟xx、孟吴xx辩称,事故的发生是高xx自己滑倒造成的,不是两辆摩托车相撞。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刘xx的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四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
四被告对本组证据有异议,被告高xx、高xx认为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孟xx、孟吴xx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刘xx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证明住院治疗15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复查费票据750元。
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xx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900元。
四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高xx驾驶无号牌本田两轮摩托车沿鹿邑县城至高集乡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高集乡王楼路段处时,与孟xx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大阳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刘xx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750元,其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xx生于1998年1月1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刘xx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50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5×8475.34/365=348.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45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9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刘xx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10%=16950.68元;6、鉴定费9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4488.98元。被告高xx、孟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使原告刘xx人身受到伤害,分别应由其监护人高xx、孟吴xx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高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24488.98×70%=17142.29元;被告孟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孟吴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24488.98×30%=7346.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高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7142.29元;
被告孟xx、孟吴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7346.69元;
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xx、高xx承担300元,由被告孟xx、孟吴xx承担2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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