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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51号 原告刘xx,女,汉族,1973年2月1日生,住鹿邑县城关镇。 被告刘xx,住鹿邑县赵村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中华大厦1-4层。 负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51号
原告刘xx,女,汉族,1973年2月1日生,住鹿邑县城关镇。
被告刘xx,住鹿邑县赵村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中华大厦1-4层。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来,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鹿邑县紫气大道南人行道,自西向东行驶到西关中国移动通信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被告刘xx所有的豫PDB059号小型越野客车打开的左后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xx所有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DB05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xx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免赔情形下,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刘xx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艾建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
3、原告刘xx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3475.67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289元护理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刘xx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246.4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检查费票据47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6、肇事车辆豫PDB05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个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票据3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29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刘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鹿邑县紫气大道南人行道,自西向东行驶到西关中国移动通信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艾建房驾驶的豫PDB059号小型越野客车打开的左后门相撞,致使原告刘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刘xx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3475.67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246.4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艾建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xx生于1973年2月1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DB05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xx,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刘xx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475.6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刘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3475.67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4×22398.03/365=1472.75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13×22398.03/365=6934.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72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4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xx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0%=44796.06元;7、后续治疗费4246.4元;8、鉴定、检查费1394元;9、交通费15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8333.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8352.99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8586.07元,合计76939.06元。鉴定费、检查费1394元,由被告刘xx承担,因其已经垫付13475.67元,故原告刘xx应返还被告12081.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8352.99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8586.07元,合计7693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