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代xx,男,生于1957年8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 委托代理人李长永,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xx,男,生于1980年7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 被告胡xx,男,生于1970年10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xx与被告代xx、胡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永、被告代xx、被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代xx的安排下给被告胡xx建房。建房期间有一块楼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楼上摔下。原告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35天,共花医疗费近90000元。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144495.38元。 被告代xx辩称,被告代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六万多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xx辩称,原告参加施工是被告代xx安排实施的,是向被告代xx提供劳务,被告胡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胡xx的起诉。涉案断裂的楼板,是被告代xx让案外人张坤朋运送的,被告胡xx不在家,胡xx在本案中无过错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原、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将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照片六张,证明当时现场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代xx无异议,被告胡xx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此处受的伤。经审查,被告胡xx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原审开庭笔录第四页至六页夏令学的证言、第九页至十二页徐桂兰的证言。证明原告跟随代xx在胡xx家建房受伤是事实,证明证人与原告一起跟着工头被告代xx为被告胡xx建房。2011年8月一天早上7点左右,原告在楼顶上卸砖时,楼板断裂,原告从楼顶摔下。经当庭质证,被告代xx无异议;被告胡xx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证明部分事实不清。经审查,两位证人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将上述证言确认为有效证据,对2011年8月一天早上7点左右,原告在楼上卸砖时,楼板断裂,原告从楼上摔下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代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摔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代xx无异议;被告胡xx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中无胡中华。经审查,该证据与夏令学、徐桂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医疗票据25张、诊断证明1份、每日清单5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84364.30元、残疾用具费24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代xx无异议;被告胡xx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对残疾用具费2400元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未显示与原告有关,原告是否应当使用残疾用具必须有相关医嘱等证明,该票据也不是同一个机构出具的。经审查,被告胡xx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受伤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及残疾用具费合计86764.3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经当庭质证,被告代xx无异议;被告胡xx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依据工伤标准错误、内容错误、形式不合法。经审查,被告胡xx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本院将该鉴定书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系九级伤残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7、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700元,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交通费为2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代xx无异议;被告胡xx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异议认为票据是加油票据,未显示付款人为原告,请法庭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将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鉴定费为7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 8、原告提供撤诉申请一份,证明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经当庭质证,被告代xx无异议;被告胡xx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被告胡xx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9、被告胡xx提供照片9张,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其受伤应由被告代xx承担责任。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照片是否是事发当时的无法核实。被告代xx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10、被告胡xx提供胡xx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参与施工是代xx安排指挥的,该建房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85元包给被告代xx,楼板是代xx选的。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代xx异议认为我只是引荐用张坤鹏的楼板,该建房包给我不错,每平方米85元,发生事故时胡xx不在家,胡xx妻子只负责付钱。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参与施工是代xx安排指挥的,该建房工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85元包给代xx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11、被告胡xx提供张坤朋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胡xx用的楼板是被告代xx选的,不是胡xx选择买张坤朋的楼板。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买张坤朋的楼板是被告胡xx认可的,楼板款胡xx方已付清,楼板所有权人是被告胡xx。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代xx选用张坤朋的楼板,被告胡xx方已支付楼板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12、本院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情况。经当庭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被告胡xx与被告代xx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85元包给代xx负责建房。2011年8月3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代xx的安排下给被告胡xx建房。建房期间有一块楼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楼上摔下,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5天,共花医疗费86764.3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代xx无建筑房屋资质。断裂的楼板系被告胡xx委托被告代xx选用案外人张坤朋的楼板,被告胡xx方已支付楼板款。 本院认为,被告代xx无建筑房屋资质雇佣原告为被告胡xx建房,并在施工过程中没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致使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摔伤,被告代xx应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75%。被告胡xx作为房东明知被告代xx无建筑房屋资质让代xx为其建房,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25%。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86764.3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475.34元÷365天)×35天=812.70元、护理费(8475.34元÷365天)×35天=8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每天=1050元、营养费35天×10元/每天=350元、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每年×20年×20%=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共计136391.06元。被告代xx承担136391.06元×75%=102293.30元,被告胡xx承担136391.06元×25%=34097.76元。被告胡xx辩称,原告参加施工是被告代xx安排实施的,是向被告代xx提供劳务,被告胡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胡xx的起诉;涉案断裂的楼板,是被告代xx让张坤朋运送的,被告胡xx不在家,胡xx在本案中无过错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xx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xx赔偿原告代xx102293.30元。 二、被告胡xx赔偿原告代xx34097.76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代xx负担100元,被告代xx负担800元,被告胡xx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峰 审 判 员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俊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