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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xx诉被告万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史xx,女,汉族,高中文化,生于1990年9月19日,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史振宇,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xx,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12日,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史xx,女,汉族,高中文化,生于1990年9月19日,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史振宇,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xx,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12日,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辛集镇。
原告史xx诉被告万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及委托代理人史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农历2011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2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无共同语言,导致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能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万xx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提供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将该结婚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证人赵秀荣、赵爱琳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史xx经常在其娘家居住,原、被告经常生气;今年农历正月里,原告史xx又回娘家了,脸上还有伤,经证人询问,原告称被告打她,被告还往原告脸上浇热水;史xx身患疾病,在其娘家居住,她老公也不给她看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将证人赵秀荣、赵爱琳证言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原告史xx经常在其娘家居住、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3、原告证人王学堂当庭作证,证明史xx在证人店里买了一套家具,有1、2、4的木质沙发一套,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小茶几一个,小五组合柜一套,布衣柜一个,菜厨一个,经证人介绍,在证人朋友王军杰的TCL专卖店买了一台熊猫牌液晶电视、一台冰熊冰箱。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将证人王学堂证言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农历2011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2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无子女。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2014年农历1月,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辱骂、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1、2、4的木质沙发一套、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小茶几一个、小五组合柜一套、布衣柜一个、菜厨一个、熊猫牌液晶电视一台、冰熊冰箱一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辱骂、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xx与被告万xx离婚。
二、原告史xx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详见认定事实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峰
审 判 员  夏治国
人民陪审员  宋艳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俊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