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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xx,男,汉族,生于1992年10月1日,初中文化,住鹿邑县高集乡。 委托代理人朱传超,男,系河南省鹿邑县辛集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薛xx,女,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4日,初中文化,住鹿邑县唐集乡。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薛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朱传超、被告薛xx及委托代理人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12月9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1元。同月28日看小件,原告又给被告5000元。2013年农历1月9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半年。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金150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诉状的其他内容也不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遗漏了被告的个人财产,该个人财产由被告所有。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应当返还个人财产,价值27000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金20000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有流产的事实,但是在被告家中,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 原、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证人张国艳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订婚原告给被告拿彩礼10001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叔,有利害关系,证言不是事实。原告给被告押了5000元。经审查,本院将证人张国艳证言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被告订婚原告给被告拿彩礼10001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美的专卖店保修单、四通镇男方家居广场订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饮水机就一台,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家中。经审查,本院将美的专卖店保修单、四通镇男方家居广场订货单各一份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的个人财产情况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1页、检验报告单1页、dsa检查报告1页,证明被告流产后身体各种指标都不正常,且被告输卵管不通,已经无生育能力。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胎儿是在母体内生长的,流产与原告无关,原告无过错,dsa检查报告不是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丧失了生育能力。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20000元的依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流产的事实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高集乡派出所出警见伤情确认表(编号:《2014》0504号)、鹿邑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怀孕中的被告经常打骂,在本案起诉之前,被告流产之后,原告又对被告经常精神上打击、折磨,被告的父母出面制止,原告伙同其父亲将被告母亲打伤。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打骂。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曾在原告家中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农历12月9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1元。2013年农历1月9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被告分居,被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1月19日,被告因流产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间原告支付了被告的相关治疗费用。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5000元。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个人财产价值27000元及给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另查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两套、小五组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康佳39寸网络液晶电视一台、澳柯玛8.0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台灯一个、大盆一个、饮水机一台。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鉴于原、被告已同居生活近一年,且被告又流产,彩礼应酌情返还,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20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x返还原告张xx彩礼4000元。 二、原告张xx返还被告薛xx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三、原告张xx给被告薛xx经济帮助4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487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峰 审 判 员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丁朝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俊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