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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诉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70号 原告梁xx,男,汉族,1957年8月4日生,住鹿邑县张店乡罗集行政村。 被告李xx,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生,住鹿邑县试量镇。 委托代理人张兴民,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70号
原告梁xx,男,汉族,1957年8月4日生,住鹿邑县张店乡罗集行政村。
被告李xx,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生,住鹿邑县试量镇。
委托代理人张兴民,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xx诉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21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到鹿邑县试量镇岳庄村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原告梁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梁xx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梁卫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卫东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梁xx对梁卫东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的数额较高,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严重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梁xx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梁xx与受害人梁卫东系父子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卫东无责任。
3、受害人梁卫东在鹿邑中山医院的抢救费票据1500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3577.86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5天,花去去医疗费17754.92元。
4、受害人梁卫东的医学死亡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李xx对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受害人梁卫东在郑州市的暂住证两张、本科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复印件,证明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李xx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户籍性质计算相关损失。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21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到鹿邑县试量镇岳庄村路段时,与自北向南原告梁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梁xx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梁卫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梁卫东在鹿邑中山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2832.78元,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卫东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梁卫东生于1987年12月15日,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梁卫东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梁xx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2832.78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20=447960.60元;3、丧葬费18979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569772.38元。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梁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569772.38×80%=455817.90元;因原告梁xx的诉讼请求为300000元,超出请求部分,视为放弃,故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梁xx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赔偿原告梁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