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54号 原告樊xx,男,汉族,1951年12月19日生,住鹿邑县邱集乡。 被告朱xx,男,汉族,1961年6月21日生,住鹿邑县玄武镇。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17号君顶商务一楼门面及配楼一、二层。 负责人姬海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樊xx诉被告朱xx、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10时59分许,被告朱xx驾驶豫P52S88号轿车沿省道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邱集乡陶庄路口,与横过公路原告樊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陶耿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耿银无责任。豫P52S88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24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朱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71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单有效期内且在合法有效证据下,同意在交强险内先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樊xx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朱xx负主要责任,樊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耿银无责任。 3、原告樊xx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14天,花去医疗费68184.74元;门诊复查收费票据120元。 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樊xx构成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约10000元-11000元,康复费用约60元/天,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鉴定费票据1300元,检查费票据970元。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审查,本院对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1000元,对鉴定、检查费予以认定,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5、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证明车损为1435元;评估费票据100元。 被告朱xx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7、原告樊xx母亲的暂住证两份、身份证及家庭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樊xx兄弟三人。 二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票据700元。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580元。 被告朱xx提供肇事车辆豫P52S88号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24日10时59分许,被告朱xx驾驶豫P52S88号轿车沿省道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邱集乡陶庄路口,与横过公路原告樊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陶耿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樊xx、陶耿银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樊xx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114天,花去医疗费68304.74元,其伤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1000元;其受损的电动车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1435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耿银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樊xx生于1951年12月19日,儿子樊钦周生于1984年12月4日,均系非农业集体户口。原告樊xx兄弟三人,母亲刘灵芝生于1923年9月12日,经常居住地为鹿邑县城关镇。肇事车辆豫P52S88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朱xx已给原告垫付7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樊xx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樊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樊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68304.74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14×22398.03/365=6995.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30=342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68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樊xx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18×25%=100791.14元;6、后续治疗费11000元;7、鉴定、检查费227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需赡养5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5/3×25%=6175.83元;9、交通费580元;10、财产损失1435元;11、评估费10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1756.26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两名受害人同时起诉,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依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确定各自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172.01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97824.20元、财产损失947.19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11756.26-2370-6172.01-97824.20-947.19)×80%=83554.29元,合计188497.69元。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2370元,由被告朱xx承担2370×80%=1896元,因其已经垫付71000元,故原告樊xx应返还被告朱xx691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104943.4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3554.29元,合计18849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朱xx承担43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