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武xx,女,汉族,出生于2008年2月1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 法定代理人龚福华,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5月21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龚店行政村龚店村,村民,系原告之母。 被告武xx,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10月2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 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xx诉被告武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的法定代理人龚福华、被告武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汲喜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2013年3月11日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已到上学年龄,原告母亲的收入不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所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7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无能力抚养原告,可以变更抚养权,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阳光特色学前班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市读学前班及和母亲一起租房每年需费用39000元,原告的母亲一人负担不起。被告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内容不真实。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2013年3月11日见证书一份、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不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异议认为,见证书是无效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武xx的母亲龚福华与原告之父武xx于2013年3月11日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原告武xx(出生于2008年2月16日)随其母亲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该协议并经公证。现原告在郑州读学前班,并和其母一起租房居住,费用支出发生了变化。 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龚福华在与被告武xx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不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审 判 员 杨国建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