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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xx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周口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074号 原告滕xx,女,汉族,出生于1956年11月10日,住鹿邑县王皮溜镇。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中段17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074号
原告滕xx,女,汉族,出生于1956年11月10日,住鹿邑县王皮溜镇。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中段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张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滕xx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周口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信、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薛西杰与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了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至终身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4年4月1日,原告被确诊为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于是做冠状动脉造影+支架植入术。原告出院后,要求理赔,被告拒赔。要求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病情属于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该项病情及治疗方式在双方签订的金享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明确注明不属于保险保障范围,被告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人寿保险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住院病例38页,证明原告所患病为重大疾病,由于医疗先进,没有实施开胸手术。被告对病例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病例载明的病情在保险合同中属于明确不在保障范围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因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住院治疗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提交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亲笔签名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病情不在保障范围。原告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利,请求法庭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8月19日,原告丈夫薛西杰与被告人寿周口公司签订人身、附加金享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薛西杰,被保险人为滕xx。薛西杰向被告投2份附加金享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每期保险费为1648元,保险金额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薛西杰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费。
2014年4月1日,原告被确诊为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于是做冠状动脉造影+支架植入术。原告出院后,要求理赔,被告拒赔。
本院认为,原告所患疾病属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随着医疗新技术的发展,原告应选择更安全、更经济治疗手术,而不是开胸手术,且被告在本案中对合同条款、特别是霸王条款未向原告尽释明义务,故被告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滕xx保险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审 判 员  杨国建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