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满xx,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6日,住鹿邑县辛集镇. 原告满xx,男,汉族,生于1993年1月23日,住鹿邑县辛集镇,系满xx之子。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明,系鹿邑县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xx,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15日,住鹿邑县唐集乡。 被告宋xx(又名宋文莉),女,汉族,生于1993年4月9日,住址同上,村民,系宋xx之女。 委托代理人薛玉霞,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18日,住址同被告,村民,系宋亚莉之母。 原告满xx、满xx诉被告宋xx、宋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宋xx、被告宋xx委托代理人薛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xx、满xx诉称,2013年阴历1月16日原告满xx与被告宋xx定婚,经证人张学彬、吕清云等媒人手,给了被告16001元的彩礼。后原告要求被告结婚,被告不同意。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6001元。 被告宋xx、宋xx辩称,10001元的彩礼钱,6000元的礼品钱不错,但是后来我们已经还给原告了。原告没有提出要结婚的事。 原、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张学彬、吕清云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阴历1月16日原告满xx与被告宋xx定婚,经证人手,给了被告10001元的彩礼、6000元的礼品钱,证人作为媒人不知道彩礼已退回。经当庭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将证人张学彬、吕清云证言确认为有效证据,对2013年阴历1月16日原告满xx与被告宋xx定婚,经证人手,给了被告10001元的彩礼钱,6000元的礼品钱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照片6张,原告满xx发给被告宋xxqq空间里的,证明原告满xx在外边私自又谈了女朋友。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无过错。经审查,本院将照片6张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满xx在外边私自又谈了女朋友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3、崔吕氏(原告证人吕清云之妻)证明一份(吕清云孙子写的),证明彩礼钱已退还了。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证明不是证人本人写的,老太太年龄大了,不识字,不一定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也不是事实,被告未退还彩礼。经审查,结合吕清云证言,原告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满xx与被告宋xx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阴历1月16日原告满xx与被告宋xx定婚,经证人张学彬、吕清云等媒人手,原告给被告彩礼16001元。在定婚期间,原告满xx在外边私自又谈了女朋友,并将照片发到告宋xxqq空间里。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结婚的目的订立婚约,现原告满xx在外边私自又谈了女朋友,并将照片发到告宋xxqq空间里。婚约已无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001元,被告应酌情返还,本院酌定为8000元。被告辩称,彩礼已退给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宋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满xx、满xx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峰 审 判 员 夏治国 人民陪审员 丁朝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俊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