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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xx与被告陈xx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焦xx,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4日,住鹿邑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杨玉清,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9日,住河南省郑州市回族区航海东路。 委托代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焦xx,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4日,住鹿邑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杨玉清,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9日,住河南省郑州市回族区航海东路。
委托代理人单保刚,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xx与被告陈xx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叶杨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焦xx与被告陈xx于2013年5月22日经鹿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鹿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约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原、被告之子焦佳辉所有,房贷、车贷由陈xx偿还。现被告陈xx拒绝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原告已将车贷全部还清,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车贷379540元(自2013年5月份起全部车贷共计28个月)、该车2014年8月12日所交付的一年的保险费12674元及拖车费20000元,2013年5、6月份车贷利息2600元。
被告辩称,(2013)鹿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豫AH676C路虎轿车归原、被告之子焦佳辉所有,且焦佳辉由被告陈xx抚养,只有在原告将该车交付给焦佳辉后,被告才有偿还该车车贷的义务,现原告拒绝将豫AH676C路虎轿车交付给焦佳辉,被告享有拒绝支付车贷的抗辩权。对原告在2014年8月12日为豫AH676C路虎轿车交付的一年的保险费1267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鹿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偿还豫AH676C路虎轿车车贷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该调解书作为证据,其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该调解书第三条约定该车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原、被告之子焦佳辉所有,车贷由被告偿还,在原告未将该车实际交付给焦佳辉的情况,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该车车贷,被告享有合法的抗辩权,是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产生的,并非合同法之规定,且该调解书并未涉及车辆保险及其他费用。原告认为调解书中约定的义务并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的情形,被告不具有合法的抗辩权,被告应全额承担该车辆所有的车贷保险及其他费用。经审查,依据本院对(2013)鹿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对豫AH676C路虎轿车归原、被告之子焦佳辉所有,该车自原、被告离婚后的车贷应由被告陈xx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
2、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单、担保公司的催款通知单、贷款结清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焦xx将豫AH676C路虎轿车自2013年5月起以后28个月的贷款(每月车贷13555元)已全部还清,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贷贷款。被告对原告已将该车车贷全部还清没有异议,异议认为2013年5月14日那一笔显示的是在商丘市八一路还款,是由被告所还,担保公司的催款通知单下边有一处手写的担保公司垫付的5、6月份贷款不能证明是2013年5月份的,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达成离婚调解协议,2013年5月22日之后的车贷才应该由被告偿还。经审查,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5月14日还过车贷,该车车贷每月的还款时间为该月的10日前,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达成调解意见,被告陈xx偿还该车车贷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6月份。综上,对被告陈xx应于2013年6月份起偿还该车车贷,原告焦xx已替被告陈xx垫付将豫AH676C路虎轿车自2013年6月起以后全部车贷(每月车贷13555元)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为豫AH676C牌路虎轿车购买一年度的商业保险11494元、交强险1180元合计12674元,以上保险费原告垫付应由被告偿还。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焦xx与被告陈xx原系夫妻关系,后经鹿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2013)鹿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离婚,该调解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豫AH676C牌路虎轿车一辆及房产,该调解书的第三项内容约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原、被告之子焦佳辉所有,房贷、车贷由被告陈xx偿还。豫AH676C牌路虎轿车户主为原告焦xx,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期付款购买,车贷约定每月偿还13555元,至2015年8月6日还清,该车一直由原告焦xx占有、使用,被告在双方离婚后未偿还过该车车贷,现原告将该车车贷提前还清。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为豫AH676C牌路虎轿车购买一年度的商业保险11494元、交强险1180元。另查明原、被告之子焦佳辉生于1996年2月10日,现已成年。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2013)鹿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的约定了本案争议的豫AH676C牌路虎轿车归原、被告之子焦佳辉所有,被告陈xx偿还该车的车贷。被告陈xx认为原告应将该车交付给焦佳辉后,被告才有还车贷的义务,该民事调解书作为确认之诉已确认焦佳辉对豫AH676C牌路虎轿车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现焦佳辉已成年,其作为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可以独立的进行民事活动,应由其向原告焦xx主张权利,被告陈xx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该车户主为原告,原告作为购车贷款方,逾期偿还车贷将对其信用度造成影响,在被告拒绝偿还该车车贷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将该车车贷还清,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将原告垫付车款偿还给原告。被告应偿还原告自2013年6月份起至2015年8月6日合计27个月的车贷365985元(每月1355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自2013年5月份以来的28个月的车贷3795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8月12日为该车购买商业险及交强险合计12674元,因调解书只约定被告偿还该车车贷,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车费20000元,2013年5、6月份车贷利息26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偿还原告焦xx垫付还车贷款3659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xx负担3500元,原告焦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杨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少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