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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代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王xx,男,生于1965年10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任集乡。 被告代xx,男,47岁,汉族,住鹿邑县任集乡,村民。 原告王xx与被告代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王xx,男,生于1965年10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任集乡。
被告代xx,男,47岁,汉族,住鹿邑县任集乡,村民。
原告王xx与被告代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种植的娃娃菜,欠原告款25596元,被告写有欠条,经催要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596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及证人田明亮当庭作证,证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种植的娃娃菜,欠原告款25596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2014年5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种植的娃娃菜欠原告款2559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种植的娃娃菜,欠原告款25596元,被告写有欠条,经催要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王xx货款25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侯俊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