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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01号 原告王xx,男,生于1994年4月10日,汉族,住鹿邑县高集乡。 法定代理人王志林,男,生于1964年5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王xx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彩芝,女,生于1967年8月20日,汉族,住址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01号
原告王xx,男,生于1994年4月10日,汉族,住鹿邑县高集乡。
法定代理人王志林,男,生于1964年5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王xx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彩芝,女,生于1967年8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王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xx,男,生于1963年10月29日,汉族,住鹿邑县玄武镇。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王志林、李彩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鹤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刘xx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汽车沿省道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玄武镇南头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沿着省道210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5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王xx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原告王xx在柘城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票据2469.21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74天,花去医疗费141785.17元;第二次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7104.93元;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441.47元;第三次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住院治疗13天。
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王xx在鹿邑真源医院的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非报销联),证明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5019.68元。
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住院收费报销发票。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本次住院的花费不予认定。
5、原告王xx购买的白蛋白外购药票据37张共计25519元。
被告认为应结合病历和病情予以核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王xx的伤情构成一处一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9752.8元;鉴定费票据1000元。
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王xx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四份、六个月的工资单,证明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认为工资证明应出具一年以上,与工作证明不相印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8、交通费票据63张共计1500元。
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29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刘xx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汽车沿省道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玄武镇南头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沿着省道210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原告王xx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鹿邑真源医院共住院治疗135天,花去医疗费178319.78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一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9752.8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xx生于1994年4月10日,受伤前在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刘xx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xx已给原告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xx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王xx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78319.78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35×8475.34/365=3134.71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80×22398.03/365=1104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50=67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xx的伤情构成一处一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00%=447960.60元;6、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王xx的最高伤情构成一级伤残,为全部护理依赖程度,赔偿系数为100%,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定残后的护理费为为8475.34×20×100%=169506.80元;7、后续治疗费19752.8元;8、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800元,合计838270.29元。被告刘xx驾驶的三轮汽车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剩余赔偿款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718270.29×70%=502789.20元,合计622789.2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0000元,应赔偿60278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0278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被告刘xx承担990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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