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67号 原告王xx,男,生于1963年4月16日,汉族,住鹿邑县观堂镇。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生于1990年3月24日,汉族,住鹿邑县王皮溜镇。 被告中国大地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67号
原告王xx,男,生于1963年4月16日,汉族,住鹿邑县观堂镇。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生于1990年3月24日,汉族,住鹿邑县王皮溜镇。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张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时8时许,被告张xx驾驶豫P09B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鹿邑县王皮溜乡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韩庄南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xx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xx所有的豫P09B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5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予以赔偿;已给原告垫付了3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该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原告王xx在鹿邑真源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需38367.62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共计639.71元。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王xx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486.4元;鉴定费、检查费票据794元。
二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王xx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居住的地点在农村,不是在城镇;原告未提供纳税的证明,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被告张xx提供豫P09B6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5月21时8时许,被告张xx驾驶豫P09B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鹿邑县王皮溜乡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韩庄南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xx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39007.33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486.4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xx生于1963年4月16日,受伤前在鹿邑县白云阁墙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张xx所有的豫P09B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张xx已给原告垫付3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9007.33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50×8475.34/365=1161.01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24×22398.03/365=7609.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30=150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xx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20%=89592.12元;7、后续治疗费4486.4元;8、鉴定费、检查费794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4450.0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8362.32元,合计118362.32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6087.73元,由被告张xx承担36087.73×70%=25261.41元,因其已经垫付32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张xx6738.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8362.32元,合计11836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31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