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王xx,男,汉族,出生于1991年2月3日,住鹿邑县王皮溜镇。 委托代理人秦少敏,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5月27日,住鹿邑县王皮溜镇. 被告朱xx,男,汉族,出生于1961年10月28日,住鹿邑县王皮溜镇. 原告王xx诉被告朱xx、朱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少敏、被告朱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xx与被告朱xx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订婚,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92000元,物品折款7042元。2014年5月被告毁约。经原告与媒人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彩礼。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97900元及物品。 被告朱xx、朱xx辩称,被告朱xx没有毁约,彩礼现金是90000元,衣服钱2000元。物品计算方式不对,礼品按照风俗都是回一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马天付出庭作证。马天付证明:原告王xx与被告朱xx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92000元。原、被告对以上证词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词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刘xx出庭作证。刘xx证明:原告王xx与被告朱xx的介绍人马天付说:原告王xx承诺买门面房后再结婚。原告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应采纳。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证词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王xx与被告朱xx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2日(农历)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92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王xx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朱xx彩礼现金92000元,被告应当酌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朱xx返还原告王xx彩礼现金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绍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国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