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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29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生,住鹿邑县马铺镇。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90年3月3日生,住鹿邑县紫气大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29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生,住鹿邑县马铺镇。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90年3月3日生,住鹿邑县紫气大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
住所地:鹿邑县北关。
负责人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被告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24时30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浙A3DJ17号小轿车沿鹿邑县真源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到鹿邑县北关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原告王xx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3DJ17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电动车损、评估费等共计234591.54元。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578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王xx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主体资格且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王xx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43661.04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188元。
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王xx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220.8;鉴定费票据1300元,检查费票据188元。
5、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证明车损4200元,评估费票据2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xx认为伤情鉴定结论和车损评估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认定。
6、原告王xx的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家庭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7、施救费票据260元。
二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王xx的儿子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二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儿子为护理人员。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9、交通费票据500元。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
被告王xx提供浙A3DJ17号小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31日24时30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浙A3DJ17号小轿车沿鹿邑县真源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到鹿邑县北关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原告王xx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xx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43849.04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220.8元;其车损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2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xx生于1973年3月25日,兄妹四人,其母亲李秀勤生于1946年9月12日,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浙A3DJ17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期间。被告王xx已经赔偿原告57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xx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3849.04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1×22398.03/365=3743.23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27×22398.03/365=7793.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30=183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36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xx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30%=134388.18元;7、后续治疗费5220.8元;8、鉴定、检查费148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xx的母亲需赡养13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13/4×30%=14451.43元;10、交通费400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12、车损4200元;13、评估费200元;14、施救费260元,合计233189.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111189.97元,由被告王xx承担,因其已经给付57800元,故应再赔偿53389.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
被告王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53389.97元;
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9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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