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83号 原告王xx,男,生于1989年1月6日,汉族,住鹿邑县贾滩乡。 被告王xx,女,生于1977年11月14日,汉族,住鹿邑县杨湖口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 住所地:鹿邑县博德路北丰华苑小区一楼。 负责人朱军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4时50分左右,郭磊驾驶豫PC93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涡北镇张小寨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宋晚晴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使宋晚晴、宋艳、王梦欣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磊驾驶豫PC9305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宋艳拉至鹿邑县人民医院后弃车逃逸。宋艳经抢救无效后于9月1日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郭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xx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王xx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王xx与受害人宋艳系夫妻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郭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害人宋艳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5558.86元。 4、受害人宋艳的医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及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 5、受害人宋艳女儿的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6、肇事车辆豫PC930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对上述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26日14时50分左右,郭磊驾驶豫PC93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涡北镇张小寨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宋晚晴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使宋晚晴、宋艳、王梦欣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宋艳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5558.86元,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宋艳生于1989年5月17日,其女儿王梦欣生于2013年10月4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C930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xx,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宋艳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xx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5558.86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8475.34/365=139.32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误工费为6×8475.34/365=139.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18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36元;6、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8475.34×20=169506.80元;7、丧葬费1897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宋艳的女儿需抚养18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8/2=50649.57元;9、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355188.87元。因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为120000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