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秦xx,女,汉族,生于1986年12月5日,住鹿邑县生铁冢乡。 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x,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25日,住鹿邑县生铁冢乡。 原告秦xx诉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汲喜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杜xx,现年四岁,儿子杜xx,现年三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产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杜xx由原告抚养,儿子杜xx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生育儿子杜xx,2013年生育女儿杜xx。 本院认为,原告秦xx与被告杜xx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是存在的,还有和好的可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积极践行敬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努力营造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xx与被告杜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建 审 判 员 胡 伟 人民陪审员 梁祖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巴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