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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程xx,男,出生于1981年3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鹿邑县西关。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又名赵小省,女,文盲,现住鹿邑县西关。 原告程xx与被告李x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程xx,男,出生于1981年3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鹿邑县西关。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又名赵小省,女,文盲,现住鹿邑县西关。
原告程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李文超、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16日生育男孩程xx,2001年7月14日生育男孩程明豪,2003年8月3日生育女孩程xx。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x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鹿邑县民政局婚姻证明一张、户口本复印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被告称结婚时间记不清了,对户口本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15年多,并生育二子一女,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今后双方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为对方和子女考虑,能够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幸福美好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提供证据不足,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程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乾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朱 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