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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翟xx,女,生于1981年1月1日,汉族,住鹿邑县穆店乡. 委托代理人李素勤,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81年9月3日生,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夏梅,系鹿邑县法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翟xx,女,生于1981年1月1日,汉族,住鹿邑县穆店乡.
委托代理人李素勤,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81年9月3日生,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夏梅,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翟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泉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张xx,2009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张xx。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张xx,2009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张xx。现原告以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翟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泉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翠翠
责任编辑:海舟